现实生活中,为确保能顺利、圆满的达成一桩交易,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定金作担保之事常有。如一方交付定金后,双方并未开始或未完成交易,定金能否退还?湘阴法院近期审理了一起因主张退还定金引发的合同纠纷。
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经过前期口头协商后,于2021年1月正式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准备将其自有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廖某,廖某向张某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约定于2021年12月前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时,廖某一次性付款,张某再将房屋交付给廖某。并约定,如果张某未能履行本条,将双倍返还定金给廖某,如果廖某未能履行本条,则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廖某在签订协议时当即支付了2万元给张某。后廖某听说张某的房屋不能过户,遂拒绝与张某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张某多次催促,双方最终未签订购房协议。廖某于2022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已付定金2万元。廖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张某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明材料。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双方在定金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系出于购房诚意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并约定了正式签订合同的期限,该份定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虽双方在签订定金协议时谈及过户事宜,但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房屋过户的担保,故该定金协议系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而非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该定金的性质应为立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且原告只是听说被告房屋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房屋确实存在无法过户的事实,现原告交付定金后拒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不履行定金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以该房屋不能过户、买卖合同无法生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廖某收到判决后,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款项。它属于一种担保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对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实践中,定金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定金协议明确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其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原告交付定金后,在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确实无法过户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拒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要求返还立约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