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后被告员工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面粉伍拾袋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老刘面粉款玖仟零壹拾陆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货款已结算完毕,且原告交付的面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民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于2008年收到货物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法律关系的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一定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