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释法明理,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依法准许撤诉。
2021年7月,湖北某公司与岳阳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发货后岳阳某公司未及时付款,湖北某公司遂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的名义将岳阳某公司诉至法院。后经释法明理,原告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诉。
法官说法:在现实生活中,大家往往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作“法人”,这实际上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公司才是法人。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义起诉显然是“诉讼主体不合格”,难以进行下一步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