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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楼区)经营者提供“瑕疵”产品是否适用十倍赔偿罚则,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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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丹、徐瑛  发布时间:2022-09-02 09:03:58 打印 字号: | |

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是否适用十倍赔偿罚则,原告应承担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责任。近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郭某某与岳阳某茶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5日,郭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红色老枞水仙”4盒,1,000元/盒;“灰色老枞水仙”2盒,1,000元/盒;“红色大红袍”2盒,1,000元/盒;“慧苑坑肉桂”4盒,1,000元/盒;“凯安白茶”1罐,500元/罐。郭某某共计支付上述商品货款12,500元。岳阳某茶庄向郭某某出具收条,并加盖茶庄公章。其中“慧苑坑肉桂”“灰色老枞水仙”“红色大红袍”“红色老枞水仙”四类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正中间均用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名称下用小号字体标注“武夷岩茶 某茶莊定制”。产品背面右下角均有一方框,方框内均标注产品原料:保质期;原产地;执行标准;冲泡方法;贮存方法;地址等。另查明,原告陆续在多地法院提起类似诉讼,请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岳阳某茶庄向郭某某出售的茶叶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对郭某某要求茶庄退还购物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产品1罐“凯安白茶”,因郭某某未举证该产品存在上述相关问题,要求岳阳某茶庄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是否应当适用十倍赔偿的罚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针对本案所涉情形的经营者使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其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应考察本案是否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等情形的,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岳阳某茶庄销售的茶叶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且岳阳某茶庄的进货渠道为有生产加工资质的销售方,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明知”的情形。综上,对郭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以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消费者主张的赔偿应以被商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如消费者未举证证明被商家销售的食品属于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也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商品给其造成了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对消费者要求商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并不能免除岳阳某茶庄所应承担的提供完整及合法的标签、说明书的义务。

 
责任编辑: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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