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雄某与方某素来相识,方某与卫某系朋友关系,三人均是经营餐饮行业。2021年3月,卫某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需要借款,后经方某介绍,向雄某借得30000元的现金,限期8个月归还,方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因卫某未如期归还借款,雄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审理后,承办法官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雄某现已向债务人卫某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卫某应依约还款。就该案的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卫某到期还款之日其起的六个月。现雄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明显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依法认定保证人方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该案作出上述判决,各当事人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