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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为群众办实事示范法院创建活动】组织多人卖淫,一男子获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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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雷  发布时间:2022-10-14 16:10:45 打印 字号: | |

近日,汨罗法院审结一起组织卖淫案件,被告人岳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审理查明, 2020年4月底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岳某分别在彭某(已起诉)成立的“某洗浴中心”和周某、陈某(两人均在逃)合伙开设的“某足浴”管理17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取提成,在此期间非法获利72000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岳某接受“某洗浴中心”和“某足浴”卖淫组织的聘请,负责对卖淫女的直接管理,并参与嫖资的利润分成,先后累计纠集并管理卖淫人员达十七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该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遂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提醒:“卖淫嫖娼”是危害社会的毒瘤,严重影响着社会公序良俗。希望广大群众增强法治意识,自觉抵制不良诱惑,远离“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群防群治持续净化社会风气,共建平安汨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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