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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受害人体质影响损害的后果,非侵权人减轻责任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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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春燕  发布时间:2022-11-01 09:35:19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1年7月22日,胡某驾驶小车在湖南省平江县城某路段,超越前方彭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彭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彭某治疗结束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外伤致颅内出血损伤右侧视束,后遗双眼视野同向性偏盲,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与目前七级伤残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作用。

后彭某起诉胡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彭某伤残外伤参与度为主要原因,自身疾病占次要原因,彭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彭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颅内出血,彭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彭某自身存在凝血功能异常、血管硬化,但其身体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受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彭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彭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其鉴定意见载明其遭受的交通事故外伤与七级伤残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作用,故对彭某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酌情认定该责任比例为75%,其他损失项目依法赔偿,最终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和胡某赔偿彭某损失共计40余万元。

 
责任编辑: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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