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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以审计价推翻结算价 法院判决: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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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晴  发布时间:2022-12-02 10:30:08 打印 字号: | |

近期,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判决由甲单位支付贾某欠款16万余元。

甲单位将其办公楼交由王某扩建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由甲单位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王某工程款16万余元。后王某因故无法催收欠款,且对贾某负有债务,便与贾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甲单位的债权转让给贾某,同时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到甲单位。此后,贾某多次持《欠款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向甲单位主张债权未果。

甲单位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造价公司对涉案施工项目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审计部门对此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述两项审核认定造价均高于甲单位与王某的约定结算价,故甲单位认为其应付款项应当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造价进行核减。

法院审理认为,贾某受让王某债权,从而对甲单位享有债权。贾某主张的债权系王某承包甲单位扩建工程后经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形成的工程欠款,且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甲单位。而造价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能影响王某与甲单位签订的合同效力,不能以此推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就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甲单位主张以审计结果认定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审计机关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使用效益,防止项目出现违规行为。但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论工程是否进行审计,以及审计价格是否与平等民事主体间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一致,均应当尊重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合意,即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确定工程造价,而非审计结果。除非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施工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价作为结算的依据。


 
责任编辑: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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