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违约时,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近期,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股东对公司因违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系某医疗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占股80%。某医疗用品公司在某银行开设了专用账户用于公司资金流转,但黄某多次从该专用账户上支取和汇入款项。2021年3月,某公司与某医疗用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1000万只工业用手套,并支付了132万元货款。2021年5月,某公司经SGS检测发现该批手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某医疗用品公司更换合格产品,未果。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医疗用品公司违约、返还货款,由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医疗用品公司专用账户的对账单显示,黄某作为大股东,多次从专用账户支取汇入款项,造成双方账务无法区分、某医疗用品公司的财产及意思不能独立,认定黄某与某医疗用品公司之间构成财产、人格混同。黄某滥用公司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在公司违约后,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人格混同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财务、人员和场所等方面的混同,导致无法区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法人人格丧失独立性,股东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丧失,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业务等的混同,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判决由股东承担公司违约的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