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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收协议上签字 法院: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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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龚娟  发布时间:2023-01-06 09:04:04 打印 字号: | |

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某银行起诉请求李某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息,同时请求刘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李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由李某的朋友刘某提供保证担保。某银行经审核同意后,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刘某向银行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为李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9年9月,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2021年12月,某银行对李某、刘某进行了催收,刘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法官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该案中,刘某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某主张权利,虽然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已过后向刘某催收,但刘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不能认为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某银行的要求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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