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收养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取消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才能被收养的限制,但客观上我国农村仍然存在许多未进行登记的“事实收养”。因此,未进行登记的“事实收养”是否能产生抚养与赡养的对等义务,仍需进行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未登记的收养关系自始无效,自然也就不存在抚养与赡养的对等义务,只存在补偿此前抚养支出费用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经登记只是影响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但已实际进行抚养的,被抚养人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可见,在法律层面上,收养与抚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中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由此可见,没有收养关系并不等于就当然的不具有赡养义务,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是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而未经登记而不能成立的收养关系,其法律后果同样是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收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在一定情形下具有给付养父母生活费的义务,那么,未经登记的“事实收养”中,具备相同的情形时,应当同样具备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这既是法理与情理的统一兼顾,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