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某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劳动者张某支付2022年6月、7月工资差额160元。
某服饰公司系从事服装制作、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于2022年5月到此工作,职务为车位工,双方约定按照工作量和公司制定的工序价格发放工资。2022年7月,张某领取当年5月份的工资(1090元)后,认为工资太低,于是离职。双方就工资、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张某先后多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华容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在某服饰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22年5月9日至7月2日, 6月缺勤1天,7月打卡上班1天。张某起初以某服饰公司拖欠其5月份工资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定某服饰公司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张某补足劳动报酬460元。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华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服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合计2000元,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某服饰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补偿款1000元的协议,某服饰公司当场履行完毕,张某遂撤回起诉。
2022年7月30日,某服饰公司向张某发放6月份及7月份的工资合计1390元,且在工资条上标注“所有工资已结清”,张某查收后签名确认。但不久,张某又以某服饰公司拖欠其6月、7月工资及加班费(合计2093.62元)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定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再次向华容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某于2022年5月9日开始在某服饰公司处工作,某服饰公司按照张某的工作量计发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7月2日起即未在某服饰公司处工作,某服饰公司在2022年7月30日向张某送达工资条时标注“所有工资已结清”,张某予以确认并签字,现张某主张某服饰公司拖欠其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某服饰公司所发6月、7月工资1390元低于同期岳阳市华容县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某服饰公司需补足差额160元。
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计件工资制用人单位需支付加班费的标准为劳动者是否在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完成超出计件定额的任务。”张某、某服饰公司均确认实行计件计算劳动报酬,但双方未约定计件定额,且某服饰公司对晚班设置了比白班比例更高的工资标准,张某亦根据差别自愿选择了上晚班,张某再行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因某服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且张某就5月份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10月13日向某服饰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就6月、7月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时亦未诉请赔偿金,现张某又以同一理由诉请赔偿金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对于已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所规定法定托底收入标准。它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实现宪法规定的获得劳动报酬权和基本生存权,它在调整收入分配,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公平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该案中,张某和某服饰公司约定按照张某的工作量计发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某服饰公司向张某所发6月、7月工资1390元低于同期岳阳市华容县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在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即便未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仍应向其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故某服饰公司应需补足差额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