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院审理查明,5岁的周某某就读于某幼儿园。2021年1月15日中午,周某某在老师的组织下准备午休,其间一学生拉扯周某某衣服致其倒地,周某某头部受伤并出现昏迷呕吐现象,后被老师安抚睡着。下午放学时,老师将周某某送至其母亲方某处,方某发觉周某某双眼紧闭,精神状态不好,便问到周某某在学校有没有摔伤,老师对此予以否认。回家后,周某某精神状态没有好转,方某遂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周某某左顶叶脑出血,脑疝形成,左顶部皮下积液。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某幼儿园曾在某保险公司为学生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多次找幼儿园及保险公司要求协商解决均未果,遂将二者诉诸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某在某幼儿园准备午休时摔伤,发生事故时才满5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对周某某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周某某在某幼儿园受伤后的损失为320889.05元。某幼儿园曾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遂判决由某幼儿园赔偿周某某精神损失抚慰金26000元,剩余294889.05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