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在日常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未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额,而用人单位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时也可能以缴费基数来计算,也导致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若此时发生工伤,相关费用由谁来承担极易产生纠纷。
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支付。
杨某于2020年3月6日入职湖南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10月8日,杨某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受伤。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为工伤,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杨某向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后,杨某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杨某认为,所在公司没有为自己足额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致使自己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后,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生活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杨某的工资标准在仲裁中已经足额甚至超额计算,不存在还要补差。杨某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已经获得了误工费赔偿,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补偿,杨某受伤后就一直没有来上班,实际已于2020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杨某支付了4,507元。杨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的工资为4,653.43元/月。公司为杨某参保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958.6元,故公司应当补足差额,向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49,953.37元。公司应当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待遇23,267元,已支付4,507元,还应支付18,76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某提出了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若职工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更好的避免纠纷、解决矛盾,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入职时便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同时,在职工工伤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的材料,配合完成相应的工伤申请手续,并与职工进行友好协商,共渡难关。
法条链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助差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