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判决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分别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2022年1月,罗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黄某)在华容县某路段停车后,乘客黄某在开右后侧车门下车过程中遇陈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曾某)行驶至该路段,打开的小车车门刮到了曾某,造成了曾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收到交警通知后,罗某第一时间到交警大队接受了事故调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罗某、陈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曾某、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分别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曾某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罗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因各方对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不能达成一致,曾某诉至法院。
B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车辆驾驶人罗某在明知交通事故造成曾某受伤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了其驾驶状态无法查清,根据商业三责险相关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案保险公司商业三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B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只有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才可适用该免责条款。罗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表示,其误以为案涉事故发生与其并无关系,所以才驾车离开,并非有意逃离。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亦载明,交警通知罗某时,罗某第一时间接受了事故调查。且罗某向曾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积极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罗某构成逃逸,其没有逃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意图和情形存在。因此,该案不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分别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549.86元, 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374.28元,罗某赔偿1040元。
法官说法: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案中,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分析,商业三责险不同于交强险的强制性,通常由投保人出于为避免因交通事故侵权导致的巨额赔付的目的而自愿投保,如果免责的条件过于宽松,则不符合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责险的目的。
从有利于受益人的角度分析,交通事故的伤者通常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并由此产生经济损失,由于肇事司机个人的赔付能力不及保险公司,为使伤者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该案中,该条款应限缩解释为当事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有逃逸之故意,而未依法采取措施或者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即只有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才可适用该免责条款。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