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5100元。
2021年10月,原告朱某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朱某在职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未替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原告朱某每月工资为5100元。2022年10月,原告朱某以被告某某公司未替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原告朱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一方缴纳或双方共担保险费的缴纳方式。社会保险作为一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保险,其参保与费用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予以免除,也不应因劳动者已领取而不应缴纳。本案中,原告朱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未替原告朱某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条、第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