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车轮陷入稻谷堆,铲车拖移货车刮到传送带致人受伤,谁来担责?日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道路外交通事故,依法判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兵各项费用共计125949.74元;判决被告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某兵678.71元;判决被告张某宏垫付的445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直接返还;判决被告黄某垫付的5000元由刘某兵直接返还。
2021年8月,被告张某宏驾驶皖PA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Cxxx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载稻谷至本区三江村被告某某农机合作社,在合作社实际控制人被告黄某的安排下,将车倒入合作社仓库,并由合作社工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张某宏发现所卸稻谷将其驾驶的货车车轮覆盖,车轮陷入稻谷中无法移动。随后,黄某驾驶杭州H3S牌叉车(改铲车)和黄某邀请的原告刘某兵驾驶山东鲁工牌铲车同时使用软牵引绳将该货车向前拖移出稻谷堆,在拖移后,黄某和刘某兵下车时未及时解开铲车上的软牵引绳,张某宏在未下车查看的情况下,驾驶皖PA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Cxxx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往后倒车,并通过软牵引绳带动了山东鲁工牌铲车,铲车的车体在移动过程中刮到停放在车辆右侧的闲置传送带,并导致传送带侧翻砸到经过传动带旁的原告刘某兵,造成刘某兵受伤的一起道路外交通事故。
另查明,案涉车辆皖PAxxxx号车辆在人保宣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农机合作社的杭州H3S牌叉车和山东鲁工牌铲车均未投保交强险,黄某系某某合作社实际负责人。
该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宏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农机合作社内陷入稻谷中,刘某兵受某某农机合作社负责人黄某邀请帮忙将张某宏的车辆移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结合庭审情况及交警大队对于事故成因分析,驾驶人张某宏在倒车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未下车观察周围情况后就倒车,导致车辆刮倒传送带砸伤刘某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某虽不是直接驾驶人,但其在帮助张某宏倒车过程中未及时解除牵引绳并履行告知提醒义务,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刘某兵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解除牵引绳前未及时避让以致造成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过错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系某某农机合作社负责人,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某某农机合作社承担,原告刘某兵自担10%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以及某某农机合作社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案涉车辆虽在道路外厂房内卸货,但事发时正处于倒车过程中,在倒车时刮倒传送带砸伤车旁的刘某兵,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某某农机合作社所有的铲车在事故发生时无人驾驶,已停止在厂区内,只因张某宏驾驶半挂车倒车时未及时解除绑在铲车上的牵引绳,从而拉动铲车,后铲车刮到传送带砸伤刘某兵,故本案中铲车并未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某某农机合作社不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合计131967.81元。对于刘某兵的损失,应由人保宣城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8574.2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610元。张某宏在非医保费用中承担765.48元。某某农机合作社应赔偿678.71元;剩余部分由刘某兵自己承担。
因事故发生后张某宏、黄某已各自垫付5000元,该费用应予抵扣。被告张某宏扣除该垫付费用后,由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扣除多垫付的4234.52元后直接返还给张某宏。黄某因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某某农机合作社予以承担,其个人垫付的5000元由刘某兵退还。人保宣城分公司应赔偿125949.74元,某某农机合作社应赔偿678.71元。故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