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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法院: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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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平江 刘高妮  发布时间:2023-07-20 11:19:25 打印 字号: | |

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方某向原告邹某返还借款本金52万元、赔偿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4968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4月,邹某与借款人方某、担保人吕某等6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某向邹某借款75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由吕某等6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方某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邹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方某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吕某等6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当日方某向邹某支付利息9万元,此后方某通过委托他人转账向邹某还款共计14万元。另查明,2018年至2019年,邹某多次向匡某等人出借资金,其放贷人数众多、出借金额较大、月利率为2%—3.5%。

法院认为,邹某多次向匡某等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较大、利率较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邹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其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故邹某与方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借款后,方某向邹某转账支付的23万元应当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故方某应当向邹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实际占用的资金数额结合具体占用时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保证人没有过错,且邹某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平江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并按无效合同处理。本案中,邹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分多次向匡某等出借资金,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较大、利率较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邹志祥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经常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本案邹某向方某出借资金的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故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贷行为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但由于借款人方某实际使用了资金,应当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费。因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吕某等保证人对邹某向方某出借资金系职业放贷行为不知情,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且邹某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责任编辑: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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