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之兵减刑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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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审监庭  发布时间:2024-05-11 10:46:33 打印 字号: |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年岳阳监狱减(有)第1号

 

  罪犯王之兵,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现押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之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原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2015年6月10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8年3月5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刑更2862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2019年12月25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刑更1306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2022年1月20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刑更113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服刑期至2027年9月22日止。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之兵在本次报请减刑的考核周期内,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22年1月、2月、4月、7月、8月、10月至12月;2023年1月、3月、5月、8月、10月均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100分。截止2023年11月表扬5次,并余5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性判项原已缴纳完毕,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原判刑期十五年的运输毒品犯,已对其延长减刑起始时间,缩减提请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之兵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04月17日

附:罪犯王之兵卷宗材料共1卷1册


 
责任编辑: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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