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松减刑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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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审监庭  发布时间:2024-05-11 10:56:03 打印 字号: |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年岳阳监狱减(有)第43号

 

  罪犯郭松,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押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9月25日减刑释放。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6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湘01刑终111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又因存在遗漏罪,于2018年5月29日押回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桂020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千元。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6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抢劫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5000元),责令被告人郭松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658元。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12月27日止,2018年12月5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21年7月23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刑更366号刑事裁定减刑五个月。服刑期至2028年7月27日止。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松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系直接生产岗位罪犯,在2023年3、9、10、11月期间,超额完成劳动定额,共获劳动奖分34分。截止2023年11月表扬6次,并余30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属特定从严对象,又因漏罪加刑,且本次财产刑未履行,月均消费为441,超出规定的最低消费标准,故应对其减刑从严掌握,已延长其减刑间隔时间,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郭松予以减刑五个月。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04月17日

附:罪犯郭松卷宗材料共1卷1册


 
责任编辑: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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