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自清减刑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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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审监庭  发布时间:2024-05-11 11:23:00 打印 字号: |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年岳阳监狱减(有)第19号

 

  罪犯吴自清,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押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湘0702刑初4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自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案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湘07刑终36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2022年1月6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吴自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22年4月至8月、10月至12月;2023年1月至8月、10月、11月均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108分。截止2023年11月表扬4次,并余9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积极履行完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自清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04月17日

附:罪犯吴自清卷宗材料共1卷1册


 
责任编辑: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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