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军减刑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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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审监庭  发布时间:2024-05-11 16:42:13 打印 字号: |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年岳阳监狱减(有)第100号

 

  罪犯赵军,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现押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案被告人夏可刚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428号刑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昆刑执字第175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8日止。又因确有悔改表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以(2013)昆刑执字第12216号刑事裁定假释,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2013年7月25日对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3月8日止。假释考验期间因犯新罪运输毒品罪,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交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545号刑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30年10月28日止,2016年3月2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刑更538号刑事裁定减刑四个月;2022年4月26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刑更469号刑事裁定减刑四个月。服刑期至2030年2月28日止。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赵军在本次报请减刑的考核周期内,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如:2022年1月至10月,该犯系直接生产岗位,均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劳动改造奖分80分;2022年12月、2023年1月至8月、10月,该犯系生产辅助性岗位,均圆满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劳动改造奖分80分。截止2023年11月表扬4次,并余46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性判项原已履行完毕,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系毒品再犯且有吸毒史,应对其减刑从严掌握。已延长其减刑间隔时间,缩减提请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军予以减刑五个月。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04月18日

附:罪犯赵军卷宗材料共1卷1册


 
责任编辑: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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