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年岳阳监狱减(有)第760号
罪犯汪大玉,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现押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系累犯。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湘022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大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2021年1月26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汪大玉在本次报请减刑的考核周期内,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能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1月至7月、10月该犯系1类6级直接生产岗位,未完成劳动任务,累计扣劳动改造分40分。截止2024年05月表扬5次,并余42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扣分现象,但均系未完成劳动定额的劳动改造扣分,不影响整体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鉴于该犯曾有两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属特定从严对象,应对其减刑从严掌握。该犯曾于2024年4月呈报减刑,在减刑呈报期间监区发现该犯可能存在借卡消费的情况,已对其暂缓一批次减刑,延长了减刑起始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汪大玉予以减四个月。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09月23日
附:罪犯汪大玉卷宗材料共1卷1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