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健减刑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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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1-09 16:05:11 打印 字号: |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年岳阳监狱减(有)第1160号

 

  罪犯杨健,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现押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00.5克,予以没收。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该犯重新犯罪,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6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武人民币921590元(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期间五华监狱已代该犯先行垫付民事赔偿金)。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2010年11月3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2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执字第2659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2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执字第2503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合并原犯运输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2019年1月31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刑更251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2022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刑更1109号刑事裁定减刑三个月。服刑期至2030年4月11日止。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健在本次报请减刑的考核周期内,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如:2022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奖10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如:2022年5月、12月、2023年11月-12月、2024年3月该犯系直接生产岗位,劳动能力定级为一类一级,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各奖12分;2022年6月-8月、10月-11月、2023年1月-10月、2024年1月、4月、8月该犯系直接生产岗位,劳动能力定级为一类一级,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各奖15分;2024年2月该犯系辅助生产岗位,定岗二类一级,圆满完成岗位劳动任务,奖12分;2024年6月该犯系直接生产岗位,劳动能力定级为一类二级,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奖10分。该犯在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期间,故意将钱汇入他犯生活卡消费,规避消费限制,后该犯主动交代违规事实,于2024年5月扣5分。截止2024年08月表扬5次,并余474.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扣分现象,但系一般违规,不影响整体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曾被评为202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没收财产判项已履行完毕,原判民事赔偿已由五华监狱代为赔付,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健予以减刑六个月。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19日

附:罪犯杨健卷宗材料共1卷1册


 
来源:审监庭
责任编辑: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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